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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师范大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5-04-30 作者: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学校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学校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及学校决策部署,推动学校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  

(一)学校各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学校所属独立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领导人员;

(三)校领导兼任下级单位正职领导职务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四)其他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

第四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坚持“任中审计为主,离任审计为辅,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相结合”的原则。 经济责任履职情况由审计对象任职年限确定:任职不满3年的,审计领导干部实际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任职超过3年的,一般审计近3年内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涉及重大问题的追溯以前年度。领导干部离任时,若任中审计结束日至离任日不满2年的,可不再安排离任审计。对任期未满一年离任的领导人员,可不安排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处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根据审计委员会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处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六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学校保障审计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八条  学校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审计处、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党委组织部、党委教师工作部(人事处)、财务处、资产管理处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在学校审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由审计处牵头组织召开。

第九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研究拟订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文件,拟定学校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等。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按照统筹安排、分类实施、注重实效,坚持党政同责、同责同审的要求,依照单位职能、领导干部的岗位性质、履行经济责任的重要程度、管理资金资产资源规模等因素,对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实行A类B类分类管理,分类名单由联席会议议定,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做到应审尽审、凡审必严,推进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一)A类审计对象,实行“任中必审加必要的离任审计”,一般任期满3年应当安排任中审计,在任期内没有安排任中审计的,在离任时应当安排离任审计。

(二)B类审计对象,实行“离任必审,适当安排任中审计”,一般离任时,应当安排审计。如果超过5年仍然在任,应当安排一次任中审计。

第十一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党委组织部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建议名单;

(二)经济责任审计建议名单经审计联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纳入审计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三)审计项目计划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学校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确定。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对象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联席会议提出意见,报学校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各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和学校决策部署,推动学校事业科学发展情况;

(二)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单位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六)资产管理和保值增值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

(八)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的情况;

(九)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六条  学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和学校决策部署;

(二)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三)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四)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五)企业财务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六)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七)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行情况,以及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八)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的情况;

(九)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对同一部门、单位2名及以上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部署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审计组应当在被审计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依规依法提请学校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审计报告经联席会议审议或联席会议单位审签同意后,审计处应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原任职单位(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做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处。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出具审计报告;同时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简要反映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报告经校长审签同意后,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审计处按照审计委员会审议意见,出具正式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正式审计报告需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离任尽其责任审计报告送达原任职单位)及联系校领导;同时送达党委组织部及分管组织工作校领导。根据工作需要,送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并根据需要报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审计处按照规定向学校审计委员会报告。应当由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审计处依规依纪依法移送处理。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委员审会审议做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处应当组织召开会议,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参加会议。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处申诉。审计处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学校审计委员会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三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做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三十四条  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

(三)国家和教育行业的有关标准、行业主管部门考核结果和评价意见;

(四)学校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责任制考核目标;

(五)学校的“三定”规定和有关领导的职责分工文件,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有关预算、决算和合同;

(六)其他依据。

第三十五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学校党委和行政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计处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十一条  审计处应当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做出进一步处理;

(三)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处。

第四十三条  学校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在职权范围内充分运用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并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至审计处。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审计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审计处。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党中央有关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师范学院领导干部任期责任审计办法》(院党发〔2009〕11号)同时废止。